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5〕003号
发布时间:2025-04-08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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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003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杨涛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石家庄市无极县************

电话:***********

2024年12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深泽县赵八镇南赵八村新庄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生产“磷酸二氢钾”肥料,且生产的“磷酸二氢钾”肥料外包装伪造厂名厂址。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磷酸二氢钾”肥料,外包装袋标有“磷酸二氢钾”,肥料级优等品,陕西西安花都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5kg,共100袋(5kg/袋)。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1日前办理营业执照,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肥料。上述涉案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进行了扣押。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仍未改正。当日报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3日,深泽县农业农村局联合我局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现场仍处于经营状态,现场存放有当事人未设立登记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肥料30袋(5kg/袋),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由于该当事人已与2025年1月2日立案调查,现在调查中,针对此次的违法行为,当日报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份及2025年1月份在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共购进30吨肥料,在未经设立登记情况下擅自在深泽县赵八镇南赵八村新庄从事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肥料活动。到案发时一共购进了7000个外包装袋,共生产了30吨肥料,每吨成本价400元,分别分装为2.5kg/袋2000袋,5kg/袋5000袋,售价分别为1.3元/袋及2.5元/袋,货值金额共计为15100元,至案发时2.5kg/袋的全部售出,每袋获利0.3元,5kg/袋的售出4870袋,每袋获利0.5元,共获利3035元,剩余130袋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杨涛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杨涛未经设立登记擅自生产销售“磷酸二氢钾”肥料的事实;

2.对当事人杨涛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杨涛对未经设立登记擅自生产销售“磷酸二氢钾”肥料的认可事实;

3.当事人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当事人杨涛提供的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

5.当事人杨涛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出库单,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数量、价格及获利情况。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5年2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生产销售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属于未经设立登记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伪造厂名厂址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或情节严重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生产销售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生产的肥料外包装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或情节严重情节,符合一般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一般,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肥料130袋(5kg/袋);

2、没收违法所得3035元;

3、罚款371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4013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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