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河北云柔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召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0EQHFJ9X;
住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河北云柔日化有限公司生产“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日执法人员对河北云柔日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有其制造标有“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400箱,规格:2kg×6袋,厂名: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9号,及主要用于制造工具灌装机1台。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河北云柔日化有限公司平时生产自己商标“云柔~海青蓝”洗衣液,在2024年8月份开始陆续生产“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截止案发时共生产厂名: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9号,规格:2kg×6袋的“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1200箱,已销售800箱,剩余400箱,每箱销售价格16元,每箱成本价格:11.5元,共盈利:3600元,货值金额共计:19200元。当事人河北云柔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 “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卖给了零散客户,现金交易,没有对方联系方式,不能追回。1200箱“活力28”商标洗衣液所需要的包装袋及包装箱是在深泽县魏村一家名称为石家庄市纳其尔日化有限公司那里购买,现已全部使用完,没有剩余,对方没有把联系方式告诉当事人,双方用现金交易。当事人未经“活力28”商标注册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且冒用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侵权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2、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活力28”商标洗衣液价格及数量情况;
5、当事人提供购进“活力28”商标洗衣液包装袋及包装箱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包装袋及包装箱数量情况;
6、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活力28”商标洗衣液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活力28”商标注册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活力28”商标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社会影响较小的,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生产“活力28”商标洗衣液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经“活力2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活力28”商标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规格为2kg×6袋/箱的“活力28”商标山茶花香洗衣液400箱及主要用于制造工具灌装机1台;
2、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3、罚款:7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3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2 月 1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