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石家庄聘婵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01MA5CL61E9R
法定代表人:李颖超
身份证号码:1301281995********
联系电话:18833******
联系地址:深泽县****
经营范围:肥皂及洗涤剂、消毒剂、化妆品制造、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2025年1月6日,我局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 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G-41170号,执法人员对石家庄聘婵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力28”洗衣液进行检查,在该现场未发现交办案件线索的产品“活力28”洗衣液。执法人员将产品图片提供给当事人看,当事人承认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场发现主要用于生产“活力28”洗衣液灌装机1台。当事人生产的涉案物品“活力28”在图案、字体、字形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力28”注册商标相同。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深泽县耿庄村市场街西6号。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份,生产涉案“活力28”洗衣液800袋,每袋成本价7元,售价7.79元,共盈利632元,货值金额6232元,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所生产的涉案“活力28”洗衣液外包袋正面标注:“活力28”薰衣芬芳洗衣液,净含量:2kg,背面标注: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9号;执行标准:Q/JHL 303(I型)检验合格;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袋身喷码;网址:www.vis-viva.com.cn,邮编:434000。当事人未经“活力2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力28”洗衣液,且冒用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侵权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活力28”相同的商标,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法定代表人李颖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活力28”洗衣液销售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活力28”洗衣液的价格及数量情况;
证据五、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5〕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活力28”洗衣液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活力2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活力28”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生产“活力28”洗衣液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经“活力2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活力28”洗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632元;
3、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没款3063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