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深泽县学超食品商店(魏学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28600073321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1280011885
经营者:魏学超
2024年12月3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场监管领域明查暗访(第六批次)发现问题核查处置的通知,将学超食品批发中心(新天地北1门旁)关于鸡蛋香松面包十余包生产日期2024年8月,保质期3个月,已过期;简醇酸奶等未低温储存;部分食品落地存放,的问题移交我局处理。 经核查:深泽县学超食品商店(魏学超)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的简醇酸奶8箱,标注储存温度为2-6°,该产品在常温下储存,在其经营场所东侧货架旁落地存放预包装食品,鸡蛋肉松面包12包,生产日期2024年8月20日,保质期3个月,已过期;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供货商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购进鸡蛋肉松面包15箱/8斤,生产日期2024年8月20日,保质期3个月,购进价格每箱55元,销售价格每箱65元,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10箱,超过保质期的5箱拆零销售,以每个两元的价格销售,成本价每个1.375元,每箱共计40个,已销售4箱零28个,12个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76元,2024年9月9号购进醇香蓝莓味面包20箱,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120天,购进价每箱25元,销售价每箱35元,超过保质期销售2箱,货值金额70元,2024年9月19日购进悦萧金麦酥30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28日,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每袋26元,销售价格为每袋35元,保质期内销售20袋,超过保质期销售10袋,货值金额350元,违法所得共计796元。在市局检查后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自行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简纯酸奶、鸡蛋肉松面包、醇香蓝莓味面包、悦萧金麦酥、鲜奶戚风蛋糕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2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024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将简纯酸奶按储存温度存放,并将其经营场所的落地存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清理,食品均存放在货架上。但当事人仍无法提供简纯酸奶、悦萧金麦酥、鸡蛋肉松面包、醇香蓝莓味面包、鲜奶戚风蛋糕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魏学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认可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台账,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购进数量、价格情况。
5、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5年2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认可,当事人销售超过期保质期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销售货值金额较少,因当事人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为给经营者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3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796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3579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