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深泽县李君电动车经营部(李立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BNENN46A
经营者:李立君
2024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深泽县李君电动车经营部(李立君)销售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没有标价签,也没有用其他形式标明该商品价格,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深泽县李君电动车经营部(李立君)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共购进了2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每辆销售价格1800元,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均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及销售未明码标价电动车的种类、数量和违法所得;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
4、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责令停止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
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直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