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28MABWPAAC1G
法定代表人:陈敬斌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化学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化工产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化妆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食品销售。
2024年12月6日,我局接到省级交办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省级交办案件线索的产品“活刀28”洗衣液,执法人员将产品图片提供给当事人看,当事人承认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场发现主要用于生产“活刀28”洗衣液灌装机1台。当事人生产的涉案物品“活刀28”在图案、字体、字形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力28”注册商标及其近似。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
经查,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大桥头镇耿庄村西九路820号,注册日期:2023年9月6日。当事人主要生产“赛剂”油污净,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份,生产涉案“活刀28”洗衣液500袋,每袋成本价5元,售价6元,共盈利500元,货值金额3000元,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当事人所生产的涉案“活刀28”洗衣液外包袋正面标注:“活刀28”薰衣芬芳洗衣液,净含量:2kg,背面标注: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大桥头镇耿庄村西九路820号;执行标准:Q/DYRH001-2023;保质期:3年合格;生产限用日期及批号见标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法定代表人陈敬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赵伟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伟腾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证据四、对石家庄得宇日化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赵伟腾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可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价格、数量及售出情况;
证据六、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光盘,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力28”注册商标及其近似涉案“活刀2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生产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力28”注册商标及其近似涉案“活刀2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主要用于生产“活刀28”洗衣液灌装机1台;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3、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20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