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市监处罚【2024】162号
当事人:深泽县焦占伟电动自行车店(焦占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7N2UW15L
经营者:焦占伟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深泽县焦占伟电动自行车店(焦占伟)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2024年 11月1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所摆放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注销售价格,当事人共购进了5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每辆销售价格1500元,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均未售出。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4年11月12日及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和进货时间、渠道及购销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准确有效的情况。
案件办理过程全程录像,证明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4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因当事人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