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深泽县洛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8MACHXERY2D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3130128020006
经营者姓名:赵娣
联系电话:1*************
身份证号码:1*****************
联系地址:河北省深泽县*******************
2024年9月19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深泽县洛冰小吃店(赵娣)购进的面粉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 2024年9月2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9月27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复查该店,发现其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2日购进面粉一袋,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进的面粉无法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且拒不改正。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9日及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深泽县洛冰小吃店(赵娣)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2、2024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赵娣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深泽县洛冰小吃店(赵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4年11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因当事人购进面粉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且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泽县支行(账户:深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100384856210019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