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深泽县烨萌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28MA08KQJY32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JY21301280005486
经营场所:深泽县北冶庄头村
经营者: 宋永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7月16日,我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深泽县烨萌饭店(宋永坤)采购的尖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31日,我局收到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0:LC-JD-F2413648),经检验,当事人采购的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尖椒,经主管局长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深泽县郭自强蔬菜店购进尖椒2.5kg,采购价格为7元/kg,货值金额17.5元,且当事人用于餐饮原料的尖椒尚未用于餐饮制作时就已被执法人员用于抽检。经检验,当事人采购的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当事人提供了抽检批次尖椒供货商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尖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31日已接收到检验报告及现场未发现经检验不合格尖椒的事实;
2.2024年8月7日对当事人宋永坤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深泽县烨萌饭店(宋永坤)所采购的经检验不合格尖椒的进货时间、数量、购货渠道及当事人对其采购不合格尖椒的认可和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尖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当事人宋永坤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5、案件办理过程全程记录已刻制光盘,证明案件办理合法性。
作出本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4年9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深市监罚告〔2024〕0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用于餐饮原料的尖椒尚未用于餐饮制作时就已被执法人员用于抽检。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3.与固定供货者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根据每种食品的安全特性、风险高低及预期用途,确定对供货者的管控力度。
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18日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承办机构留存。
(备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1-1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