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实施统计行 政处罚和统计行政审批的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防止行政裁量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河 北省统计行政裁量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机 构 (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 罚,认定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适用本裁 量权基准。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公正、 公平、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 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 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部门应当对
其进行教育。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有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
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主要统计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
处罚标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
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
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
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
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
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
以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 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 重大、疑难、复杂和拟作出较重处罚的案件,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
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处罚决定。 按照本裁量权基准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应向国家任免机 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 (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法制审核与执法检查组无法达成一致意 见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
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
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每符合本裁 量权基准第六条1个情形,可降低1个处罚档次,合并减少的罚 款金额不得高于100000元或不超过应罚款数额的70%。
第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 为人报送的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数额之间 的差额 (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 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违法数额比例和 罚款数额所称 “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的 “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 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裁量权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表
由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裁量权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