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同案同罚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低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高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决定书时,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不得只依据或参照引用本裁量权基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承担水行政处罚职能的乡镇和街道综合执法队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附件: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两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两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两千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两百立方米以上(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2 |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3 |
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不包括擅自增加取水量)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 |
免予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8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轻微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 |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处一点八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轻微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较轻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八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拒不改正 |
处一点八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0 |
地表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1 |
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较轻 |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2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2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3 |
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2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4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事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十万元罚款 | |||
15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十万元罚款 | |||
16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逾期不报的 |
处2万以上4万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逾期不补报的 |
处4万以上6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的 |
处6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18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逾期不报的 |
处2万以上4万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逾期不补报的 |
处4万以上6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的 |
处6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19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监测设施设备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损坏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在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 |
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补办未经同意,限期内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3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未在限期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经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经责令停止,未在限期改正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不足六十个工作日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六十个工作日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
25 |
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
较轻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 |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 |
处一点八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6 |
计划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规定期限不足十五个工作日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以上 |
处一点五万元以上一点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 |
处一点八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7 |
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不足六十个工作日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六十个工作日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
28 |
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31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轻微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较轻 |
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违反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工程,不影响行洪,并立即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的 |
免罚 |
较轻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
限期拆除 | |||
3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轻微 |
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较轻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38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轻微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较轻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39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较轻 |
逾期六十天以内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免于行政处罚 |
较轻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轻微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第二十七条 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轻微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较轻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较重 |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严重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百元 | |||
44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
轻微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
较轻 |
侵占情节较轻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侵占情节较重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二倍的罚款 |
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三倍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四倍罚款 | |||
47 |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一倍罚款 |
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二倍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三倍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48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改正的 |
警告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较轻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
较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
第三部分 水土保持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5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2000立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
较轻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
较轻 |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
较轻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较轻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初次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五百立方米以下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
首违免罚,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
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倾倒数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三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部分 水文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59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且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较轻 |
在限期内汇交不齐全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处五万元罚款 | |||
61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轻微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大,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良影响重大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较轻 |
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部分 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64 |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65 |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影响严重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影响较小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点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四)从事畜禽养殖;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69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但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但未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擅自停止供水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改变用水性质的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较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 |
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严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 |
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第六部分 其他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72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
7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
74 |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抄送:厅机关相关处室。
河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23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