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5-01-03    来源:金融办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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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前款规定重大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营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批准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对个人从事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单位从事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单位和个人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 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行政处罚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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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行政检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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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典当行的行政检查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
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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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政检查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通过)第三十三条;
2.《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条;
3.《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
4.《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第(十八)项;
5.《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
6.《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21〕4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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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检查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一条;
2.《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6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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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有关资产的行政强制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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