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
发布时间:2020-12-18    来源:文体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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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石家庄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及执行标准
                                  2019年5月8日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的自由裁量标准: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3、4项的自由裁量标准: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2018年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 1年内首次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 1年内2次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1年内3次(含)及以上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 1年内首次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1年内2次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 1年内3次(含)以上违规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7项:有自由裁量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17年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目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1.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 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 违法经营额10万元(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出版管理条例
2016年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1.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 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 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 违法经营额10万元(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8-9项:无自由裁量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10项:有部分自由裁量权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19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自由裁量权: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自由裁量标准:
1. 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 一次接纳2-3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一次接纳4-7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一次接纳8名(含)以上未成年人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5天;
5.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自由裁量标准:
1. 1年内首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 1年内2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1年内3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 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自由裁量标准:
1.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25%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50%-75%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75%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 1年内3次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 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或因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自由裁量标准:
1. 1年内首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 1年内2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1年内3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 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11项:无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12项:无自由裁量权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7年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
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
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13项:无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