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杆镇综合行政执法
省级行政裁量权基准
1.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根据《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本裁量权标准制定的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通用裁量权规则综合裁量”。
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根据《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本裁量权标准制定的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通用裁量权规则综合裁量”。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68条 |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一般 |
违建面积在100平米以内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是 |
市级、县区级 |
严重 |
违建面积在100平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是 |
市级、县区级 |
5.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4条 |
C060601501 |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逾期改正时间较短的 |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6.1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5条 |
C060601701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
6.2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6条 |
C060601702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7.1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的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拒不改正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8条 |
C060601802 |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两千元罚款 |
7.2对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7条 |
C060601801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违反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规定的;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两千元罚款 |
8.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9条 |
C060601901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9.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0条 |
C060602001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的,拒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每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0.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1条 |
C060602201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1.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2条 |
C060602401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每次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每次处以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12.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4条 |
C060602701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3.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5条 |
C060603201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足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96条 |
C060603202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14.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0条 |
C060603801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15.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1条 |
C060604001 |
随地吐痰、便溺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2条 |
C060604002 |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3条 |
C060604003 |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4条 |
C060604004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5条 |
C060604005 |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拒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严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6条 |
C060604006 |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16.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7条 |
C060604101 |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8条 |
C060604102 |
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7.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68条 |
C070303201 |
单位或个人存在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33条 |
C061002001 |
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34条 |
C061002002 |
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上0.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危险废物0.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35条 |
C061002003 |
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9.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43条 |
C061002601 |
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200元以下罚款 |
20.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67条 |
C060111102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已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13条 |
C060706602 |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15条 |
C060706802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4条 |
C060804201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5条 |
C06080440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
|
22.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6条 |
C060804501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7条 |
C06080450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8条 |
C06080460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29条 |
C06080460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3.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35条 |
C090204901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36条 |
C090204902 |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37条 |
C090204903 |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38条 |
C090204904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第739条 |
C090204905 |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40条 |
C090204906 |
擅自采挖树木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采挖树木;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第741条 |
C090204907 |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42条 |
C090204908 |
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43条 |
C090204909 |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24.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18条 |
C090106601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
较重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上5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六点五倍以上八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5颗及以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八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19条 |
C090106602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2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
较重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2颗以上5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5颗及以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5.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03条 |
G060501201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较重 |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7%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不配合调查,拒不停工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罚款 |
26.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 11 条 |
G010105801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 12 条 |
G010105802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27.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43 条 |
C05070490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8.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1条 |
C080104601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2条 |
C080104602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尚未用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已经用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3条 |
C080104603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4条 |
C080104604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5条 |
C080104605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6条 |
C080104601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7条 |
C080104607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29.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69条 |
C08010450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经营时间1个月以内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较重 |
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1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0条 |
C080104502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 |
处3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较重 |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30.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梯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执法机关 |
《河北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 22 条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1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伪造、变造、毁灭、隐匿证据,隐瞒违法事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246-252条)
32.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35、36、37、62条)
33.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64条)
34.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1条,第4-8条)
35.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115-118条)
36.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37.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38.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未制定)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第6条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轻微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性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乡镇或街道级 |
较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能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有重大动物疫情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发生,但未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40.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第6条 |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乡镇或街道级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是 | |||||
较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是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是 |
41.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药部分)》第9条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否 | |||||
较重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否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是 |
42.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43.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9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及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1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全面、有遗漏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准确,与现实不符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情况,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轻微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15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44.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2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是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是 | ||||
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是 | ||||
严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是 | ||||
33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又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33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又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45.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4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46.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5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36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前述两种情形均违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47.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7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4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
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 |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
较轻 |
|
|
|
| |||||||||||||
一般 |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4 |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 |
〔法律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乡镇级 |
| ||||||||
较轻 |
微小企业未查找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
一般 |
微小企业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
较重 |
|
|
|
|
|
4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1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4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者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50.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38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5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履行1项法定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履行2项法定职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否 | ||||
严重 |
未履行3项及以上法定职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否 |
52.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 |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较重 |
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严重 |
缺少3项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2 |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较重 |
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严重 |
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3 |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
|
|
| ||||
较重 |
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严重 |
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4 |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
|
|
| ||||
较重 |
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严重 |
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5 |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6 |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否 |
5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2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21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至3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4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2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23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轻微 |
初次违法;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24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25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轻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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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
|
|
| ||||
一般 |
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54.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9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
|
|
|
55.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7 |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
|
|
| ||||
18 |
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
严重 |
|
|
|
|
56.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5 |
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
轻微 |
|
|
|
|
省级、市级、县区级、乡镇级 |
较轻 |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否 | ||||
一般 |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金额超过1万元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否 | ||||
较重 |
|
|
|
| ||||
严重 |
|
|
|
|
57.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民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年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2 |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3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严重 |
在市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在市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4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严重 |
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5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6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严重 |
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58.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59.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17(1) |
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1)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 |
处5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
|
轻微 |
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
处5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 |||
一般 |
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2) |
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轻微 |
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5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
|
一般 |
利用跨越省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利用跨越国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 |
处1万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 |||
一般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及以下罚款 |
60.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3 |
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 |
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违法行为发生在农村公路的 |
处5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中普通公路 |
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 |||||||
较重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违法行为发生在国道中普通公路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损害长度在10米以下的,或2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损害长度在10米至50米,或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损害长度在50米至100米,或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损害在100米以上,或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农村公路 |
处2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中普通公路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违法行为发生在国道中普通公路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轻微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农村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2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
一般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省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国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1.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
1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违法行为发生在村道、乡道 |
处2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
|
一般 |
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一般公路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高速公路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 |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 |
处2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 |
一般 |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2.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9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含)以下的 |
处1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含)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牌面尺寸在15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牌面尺寸在40平方米以上的 |
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6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1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轻微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含)以下的 |
处5000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
|
一般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以上1000延米(含)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5000延米(含)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0延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5万元以下上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11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轻微 |
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处2000元及以下罚款 |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遮挡高速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64.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1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一般 |
车辆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 |
每污染路面1平方米,罚款5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
责令改正 |
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
|
较重 |
车辆装载物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
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1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 ||||||||
严重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
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2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
65.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
序号 |
28 |
事项名称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细 化 |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低于一万的按一万元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66.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
序号 |
1 |
事项名称 |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细 化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
序号 |
2 |
事项名称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细 化 |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 ||||
序号 |
3 |
事项名称 |
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细 化 |
(一)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67.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
序号 |
16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细 化 |
(一)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68.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无需制定裁量权基准,可直接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69.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
序号 |
23 |
事项名称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细 化 |
(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70.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 | ||||
序号 |
32 |
事项名称 |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 |
执 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
细 化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71.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72.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第 1项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两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两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两千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两百立方米以上(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第2项 |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第3项 |
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不包括擅自增加取水量)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73.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第42项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第43项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第二十七条 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轻微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较轻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较重 |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严重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五百元 |
74.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第31条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轻微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二部分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类)》第37条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较轻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75.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四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执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按照前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执业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76.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二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擅自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的;
(二)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
(三)未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五)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不合格出厂,经检验合格出厂但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的。
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的;
(二)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任意二项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二项情形的;
(二)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任意三项情形以上的。
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78.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河北省林草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7条
79.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以下均适用《河北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80.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81.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82.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83.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884.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无需制定,直接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70条第二款执行。
85.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无需制定,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73条有关规定执行。
86.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87.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情形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行政命令 |
执法层级 |
免罚情形(需同时满足) |
备注 |
《河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5条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 |
责令改正 |
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 | ||||||||
较重 |
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 | ||||||||
严重 |
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责令停业整顿()日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机动车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
责令改正 |
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 ||||||||
较重 |
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 ||||||||
严重 |
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报废车辆;责令停业整顿()日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及以上5万元及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级综合执法机构 |
|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日 |
88.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一般 |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较重 |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89.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3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破坏种植条件不超过1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已耕种或者达到复耕条件,无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0.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在限期内已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 |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轻微 |
初次违法,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5亩,或违法占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所占用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占地面积不超过1亩,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耕地已耕种或者达到复耕条件,无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较重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非法占用耕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2.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同91条
93.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94.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2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般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严重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5.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恢复土地原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6.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7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一般 |
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较重 |
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 |
处土地复垦费10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7.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无需制定,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98.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在限期内已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 |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99.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3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破坏种植条件不超过1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已耕种或者达到复耕条件,无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100.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行为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无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10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6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责令限期拆除 |
是 |
县级以上 |
102.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18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 |
是 |
县级以上 |
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较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或拒不赔偿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 |
是 |
县级以上 |
103.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23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 |
是 |
县级以上 |
严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 |
是 |
县级以上 | |||
104.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27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已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恢复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恢复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恢复 |
是 |
县级以上 |
105.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无
106.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无
107.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51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修复测量标志或改正错误行为,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一般 |
初次违法的,且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或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较重 |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且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
严重 |
造成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以上 |
108.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同107条
109.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同107条
110.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同107条
111.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无
112.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的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4 |
C060211501 |
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5 |
C060211502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6 |
C060211503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