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20-12-14    来源:发改局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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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发改法规【2014】154号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委内有关处室、委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行政执法环境,促进发展改革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现将《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

2.《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014年3月10日

 

 

 

 

附件1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全市发展改革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群众举报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执行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回避制度。本《办法》所称回避制度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十九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委监察室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数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冀政函[1997]46号)进行界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处(科、股)室和受委托的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发展改革部门应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指正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的,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由委党政联席会成员和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组成。集体合议决定的重大行政裁量事项主要包括:

(一)处罚在5万元以上的;

(二)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三十八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将合议记录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并归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三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机制。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是指由我委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案件当事人,征询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隐患整改、回访与规范执法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范围包括:

(一)罚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查处的案件;

(三)其他视情况需要回访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内容包括:

(一)向跟踪回访的对象了解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

(二)征求跟踪回访对象对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了解跟踪回访对象对被处罚后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的实施处室为政策法规处及执行行政处罚的处室(单位)。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可采用上门走访和电话访问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属于回访范围的,案件回访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该案件的回访工作;投诉举报和上级交办案件应当及时回访。

第四十六条  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办案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案件回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向本单位负责人及时汇报,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案件回访实施处室应当建立案件回访登记簿,认真收集整理、妥善保管案件回访有关记录、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立公开制度。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执行标准、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五十条  建立《办法》及《执行标准》的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当我委行政处罚事项消失、行政处罚方式改变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执法处室(单位)应及时提出对《办法》及《执行标准》进行评估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依据执法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牵头组织对《办法》及《执行标准》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评估修订情况,由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市法制办和省发改委进行报告并组织对《办法》及《执行标准》的修订。

第五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我委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监察室和人事处承担具体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过错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工作,监察室和人教处负责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或采取了补救措施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或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执法处室负责人或委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知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执法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知道的,由该执法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批或审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处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处室(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处室(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委政策法规处举报或投诉,政策法规处应予受理。

(二)调查。

1.政策法规处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范围的案件应立案并展开调查。

2.政策法规处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

(三)认定。政策法规处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性质予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委领导。

(四)追究。人教处和监察室根据认定结果提出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并上报委主要领导,责任追究意见由委主要领导或委党政联席会审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或处室(单位)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其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委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六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室申诉。

第六十三条   监察室受理申诉后,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经复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自由裁量阶次仅限于罚款部分,其他处罚按相关法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认为我委做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原《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石发改法规【2011】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分项目稽察管理及招标投标管理、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能源监察、冶金矿产品监督管理、电力监督管理等五个部分。

 

· 项目稽查  招标投标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标投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二)招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二)招标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严重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二)招标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严重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量化标准处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二)招标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严重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不属情节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六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属情节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至千分之九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三)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属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不属情节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六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属情节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至千分之九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三)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属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评标活动尚未结束,责令改正期限内,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不予罚款;

(二)评标活动已经结束,责令改正期限内,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重新进行评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活动已经结束,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中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中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中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未能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的,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规定,或者协议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但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协议,或者签订的协议严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拒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十三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不予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或者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重新进行招标的,不予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未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或者仍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进行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绝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拒绝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进行招标的,且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重点建设项目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未使用国有资金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但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建设项目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招标人泄露标底,但尚有挽救余地,可以重新编制标底或采用无标底方法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

(二)招标活动已经开始,招标人泄露标底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开展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评标活动已经结束,招标人泄露标底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招标和评标的结果,且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仅仅透露相关信息,给予警告;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既收受了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又透露了相关信息,且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结果,造成了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既收受了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又透露了相关信息,且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评标结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仅仅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但合同尚未执行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且违法合同已经执行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且合同基本完成,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能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能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章  节约能源监察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节能监察中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分别不同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的处一万元罚款;

2.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节能监察相关资料、样品的处八千元罚款;

    3.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相关资料、样品不完备的处七千元罚款;

    4.被监察单位未及时提供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七千元罚款;

5.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隐匿、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五千元罚款;

6.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符合统一规定的内容要求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章  冶金矿产品监督管理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企业首次违规且态度较好,积极整改,可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二)企业违规后不按要求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多次违规,违法情节恶劣,拒不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企业首次违规且态度较好,积极整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二)企业违规后不按要求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多次违规,违法情节恶劣,拒不整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电力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

款;

(二)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后果,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处三万元至五万元

罚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首次盗窃国家电能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盗窃国家电能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

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首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以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一)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四千元

以下罚款;

(二)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后果,责令改正并处四千

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